一纸担保引诉讼 二审判决定纷争
时间:2025-08-27 15:37:35
来源: 人民民生网
编辑:李长勤
在金融借贷活动中,担保制度如同桥梁,既为债权人的资金安全增添保障,也让债务人更容易获得融资支持。然而,担保并非毫无边界的承诺,其中“期限”是不可忽视的关键要素。近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金融借款合同“期限”而引发的纠纷案,不仅为当事人划清了权利义务的边界,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具有参考意义的司法范例。
案件的起因源自2022年8月的一笔贷款。当年8月,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居民赵某作为借款人与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22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30日。随后,该县老城镇居民卢某某向该银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期限24个月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卢某某还与贷款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担保的主合同为该贷款银行和贷款人赵某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等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按时依约向赵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赵某于2023年8月30日向该银行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
2023年8月30日,贷款人赵某作为借款人再次与该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使用期限自2023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30日,该银行及时向赵某如数发放了贷款。2024年9月,借款人赵某于因病去世,截止到 2025年3月5日,二次贷款赵某法定继承人以没有继承遗产为由拒绝偿还贷款。为追要贷款,该银行一纸诉状,将担保人卢某某推到沈丘县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卢某某偿还赵某的2023年8月的30万元贷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22年8月和2023年8月贷款人赵某与该贷款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2年8月向赵某发放的贷款30万元本息已清偿完毕,2023年8月30日,银行再次向赵某发放的30万元贷款,截止到2025年3月5日,现由于贷款人赵某已死亡,法院认为卢某某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有关费用。
卢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主要认为其仅对赵某2022年8月份的贷款提供了担保,2022年8月份的贷款已清偿完毕,其担保责任已消灭;对2023年8月份的新贷款构成独立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卢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争议借款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沈丘农商行于2022年8月与借款人赵某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沈丘农商行与保证人卢某某于2022年8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沈丘农商行与赵楠2022年8月签订的合同。因上诉人卢某某2022年8月签订保证合同时,23年8月借款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卢某某不可能为当时不存在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故可认定卢某某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为22年借款合同,而非23年借款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沈丘农商行提供的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明确显示22年借款已于2023 年8月结清,故卢某某提供保证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卢某某的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该案民事判决;驳回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示:这场二审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平息了一场贷款担保合同引发的纷争,更在于它向社会传递了清晰的司法导向:贷款担保需谨慎,签字即意味着责任;而当纠纷发生时,法律会以严谨的逻辑和公正的立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防范担保人风险之间找到精准的平衡点,让每一份担保都经得起法律的审视,让每一次纷争都能在法理框架下得到妥善解决。(记者李长勤)
案件的起因源自2022年8月的一笔贷款。当年8月,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居民赵某作为借款人与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22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30日。随后,该县老城镇居民卢某某向该银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期限24个月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卢某某还与贷款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担保的主合同为该贷款银行和贷款人赵某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等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按时依约向赵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赵某于2023年8月30日向该银行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
2023年8月30日,贷款人赵某作为借款人再次与该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使用期限自2023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30日,该银行及时向赵某如数发放了贷款。2024年9月,借款人赵某于因病去世,截止到 2025年3月5日,二次贷款赵某法定继承人以没有继承遗产为由拒绝偿还贷款。为追要贷款,该银行一纸诉状,将担保人卢某某推到沈丘县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卢某某偿还赵某的2023年8月的30万元贷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22年8月和2023年8月贷款人赵某与该贷款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2年8月向赵某发放的贷款30万元本息已清偿完毕,2023年8月30日,银行再次向赵某发放的30万元贷款,截止到2025年3月5日,现由于贷款人赵某已死亡,法院认为卢某某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有关费用。
卢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主要认为其仅对赵某2022年8月份的贷款提供了担保,2022年8月份的贷款已清偿完毕,其担保责任已消灭;对2023年8月份的新贷款构成独立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卢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争议借款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沈丘农商行于2022年8月与借款人赵某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沈丘农商行与保证人卢某某于2022年8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沈丘农商行与赵楠2022年8月签订的合同。因上诉人卢某某2022年8月签订保证合同时,23年8月借款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卢某某不可能为当时不存在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故可认定卢某某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为22年借款合同,而非23年借款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沈丘农商行提供的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明确显示22年借款已于2023 年8月结清,故卢某某提供保证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卢某某的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该案民事判决;驳回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示:这场二审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平息了一场贷款担保合同引发的纷争,更在于它向社会传递了清晰的司法导向:贷款担保需谨慎,签字即意味着责任;而当纠纷发生时,法律会以严谨的逻辑和公正的立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防范担保人风险之间找到精准的平衡点,让每一份担保都经得起法律的审视,让每一次纷争都能在法理框架下得到妥善解决。(记者李长勤)
